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35號
TYDM,111,審金訴,93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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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面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面交其所使用之由女兒詹艾瑪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被害人許麗玉因遭詐 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被告取走後持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被害人擅自提領,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㈡核被告林致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贓款,基本犯罪事 實顯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林致嶔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與徐源斌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 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向被害人受取提 款卡後,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 害人許麗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許麗玉損害 、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父親年紀大無法工 作、其需分攤家中經濟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為新臺幣5 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本案農會提款卡,亦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 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



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45號
  被   告 林致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嶔、徐源斌通緝中)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由林致嶔擔任車 手,徐源斌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林致嶔、徐源斌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7日,撥打電話予許麗玉,佯稱為警察可協助防止提款卡遭 盜領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苗 栗縣○○鎮○○00○00號旁,面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卓蘭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提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給某詐欺集團成員,林致嶔遂依徐源斌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許麗玉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復依徐源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本案郵局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 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徐源斌,林致嶔則因而獲取50 00元之報酬,致許麗玉因而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2000 元之損失,嗣因許麗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玉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台北金融管理局收據、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失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影像、車籍資料 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係由被告林致嶔依被告徐源斌之指示,前往面交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贓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徐源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數次提領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為均 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其價額後,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地點及款項 1 許麗玉 110年9月7日15時3分在苗栗縣卓蘭卓蘭郵局 15萬元 在中壢火車站將1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 110年9月8日9時53分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郵局 15萬元 在徐源斌住處將1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 110年9月9日12時2分在桃園市○○區○○○○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致嶔一同前往) 10萬2000元 在徐源斌車內將10萬2000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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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