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吳○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 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五股區農會民國 109 年8 月20日五農信字第1091000731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提領明細暨影像畫面。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 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 訴人甲○○○,係因本案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 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俟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少年吳○緯前往收取,復提領贓款轉 交予上游。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車手即少年吳○緯取得財物提領贓 款後旋轉交予被告乙○○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 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 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 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 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復由少年吳 ○緯持上開帳戶金融提款卡輸入其等向告訴人所騙取之密碼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 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少 年吳○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少 年吳○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偽以不同身分,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甲○○○,迨 詐得上開告訴人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少年吳○ 緯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甲○○○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接續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吳○緯則係在93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 第501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吳○緯共同實施本案犯 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擔任照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所得財物復轉交予上游
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甲 ○○○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 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 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少 年吳○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雖屬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 之物,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 就所詐取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 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二、第1 行 109 年6 月17日 108 年6 月17日 犯罪事實二、第2 行 15時52分許、 刪除 犯罪事實二、第5 行 新臺幣(下同)20,005元5 次,共10萬25元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盜領金額,應予更正)5 次,共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7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少年吳○緯(93年8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判決確定)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6月7日,佯裝為刑事警察,向甲○○○謊稱:因涉嫌刑案案 件,須將提款卡交付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 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七路與芳洲八路口,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依乙○○指示至前開空 地之少年吳○緯,而少年吳○緯於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於同 日至中央大學,將其所取得之提款卡交予乙○○後,再由乙○○ 將甲○○○所交付之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吳○緯,密碼則透過Facetime告知少年 吳○緯。
二、嗣少年吳○緯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6月17日1 5時48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1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 2分許、15時54分許,持甲○○○之上開五股區農會提款卡,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ATM,各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5元5次,共10萬25元後,再將前開款項交 予乙○○。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農 會存摺帳戶明細、五股區農會109年8月20日五農信字第1091 00073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緯、綽號「阿義」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1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2 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3 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4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5 第一銀行之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