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48號
TYDM,111,審金訴,348,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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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瑋(原名廖宥璿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林詳理(原名林博仁





莊品軒(原名莊雅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34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微信暱稱:「阿星」、「周星祖」)、甲○○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 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委 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詐欺 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開事 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戊○○、 甲○○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工作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由戊○○、甲○○分別擔任「收 簿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提供訊息及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謀議既定,戊○○、 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108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告知 因缺錢花用欲出售帳戶之姜東和,可在通訊軟體群組上張貼 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訊息,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透過戊○○聯繫姜東和姜東和則依指示於108年4月20日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此帳戶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96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1078號 判決有罪確定)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 店某不詳分店,甲○○則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某不詳分店,領取姜東和所寄送含 有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包裹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啟英高中旁,將領取之含有上開帳戶之包 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而後「本案詐 欺集團」另透過戊○○,指示姜東和於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1 8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86元至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甲○○收取帳戶之報酬。二、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作為匯率輸出使用之 兼職內容,徵求他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08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由該取得合庫銀 行帳戶之不詳之成年人設定。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丁○○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乙○○、 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之警詢時證 詞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 0152295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全家便利商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桃園分行108年5月2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80001858號函



暨檢附之丙○○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 014493號函暨檢附之姜東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姜東和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紀錄、姜東和與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姜東和 與張燦名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破獲之詐騙組織運 作模式,先由詐騙組織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組織, 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其他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自 見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 實際出面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 、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 、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 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 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 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有 計畫性的層層分工,可見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 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從而,被告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收取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之訊息及領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收簿手」、「取簿手」工作,又明知該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充作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是 被告戊○○、甲○○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依其等 自述實際接洽之人分別為「姜東和」及「黃佩雯」,其等與



其他所有成員間雖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該 組織實際參與者,除有被告戊○○、甲○○參與「收簿手」、「 取簿手」工作之分工外,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 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 均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 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戊○○、甲○○對於其等所為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戊○○、甲○○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聯繫其取簿 之人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先聯繫其 等取得人頭帳戶,再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後,再 指派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贓款交予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是以被告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 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拿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 ,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 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戊○○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之提供資訊之「收簿手」之工作;甲○○則負責拿 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之工作, 並將取得之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幫助詐欺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乙○○、丁○○施以詐術,令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丙○○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丙○○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丙○○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丙○○亦已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丙○○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㈤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等,藉以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收取 人頭帳戶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戊○○、甲○○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 之成年人」用以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丙○○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 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 丙○○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係擔任「收 簿手」、「取簿手」之工作,由被告戊○○、甲○○分工以觀, 其依指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資訊及領取「內有詐得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難認被告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 其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被 告戊○○、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㈨至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戊○○之犯後態度,在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1 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然刑法57條所規定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 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 悔悟、生活狀況等,僅為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參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作為量刑時之減輕事由,並給予緩刑,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戊○○、甲○○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之虞;被告丙○○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 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 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均誠屬不當;兼衡被 告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均達成調解,亦已賠償完畢; 又被告甲○○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乃因告訴人丁○○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故調解未成,尚非因被告甲○○無意 賠償(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6號、111年度刑移調字 第33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卷第95-96、137-138、181-18 2、211、243頁),堪認被告戊○○、甲○○、丙○○確有悔意, 兼衡酌被告戊○○、甲○○、丙○○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查被告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 等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 究是否諭知被告戊○○、甲○○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戊○○、甲○○所有,且上開帳 戶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現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戊 ○○、甲○○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986元等語明確,並有其收款之 中華郵政上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34 96號卷一第63、21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 告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986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戊 ○○因擔任收簿手、被告丙○○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 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戊○○、甲○○、丙○○ 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象吾、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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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