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96號
TYDM,111,審金訴,149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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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榮軒於民國110年4、5月間結識 江建俞(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與江建俞林弘富林弘富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俞請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江建 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至臺灣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10號、第39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 92號、第8053號、第8957號、第12616號提起公訴(下稱本



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案件受理在案,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定111年 11月16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第104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96號 卷第21至50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0月27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7日桃檢秀珍1 11偵緝2857字第1119128316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 憑(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96號卷第5頁),是本件係於本訴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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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