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94號
TYDM,111,審金訴,149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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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3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蘇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蘇志緯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林怡杏羅美英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 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審金訴字第26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 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 罪刑確定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 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2 人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提領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 款項的百分之2即新臺幣5,359元(見本院卷第74頁),既未 據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 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蘇志緯提領之時、地、金額 1 林怡杏 (提告) 林怡杏於109年5月20日17時許,接獲一名自稱ORBIS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怡杏詐稱:因員工操作疏失,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怡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不詳地點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一)109年5月20日18時57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5萬元 (二)109年5月20日19時0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4萬9,000元 (三)109年5月20日19時1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萬9,000元 109年5月20日1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20日19時06分許 1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 2 羅美英 (提告) 羅美英於109年5月22日10時許,接獲一名自稱姪子羅士欽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美英詐稱:因做生意需資金云云,致羅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2日11時22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一)109年5月22日11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萬元 (二)109年5月22日11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萬元 (一)109年5月22日11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36號
  被   告 蘇志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緯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經余聲賢(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介紹,加入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該集 團提款車手之角色,蘇志緯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蘇志緯即透過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附表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後,依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該筆款項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志緯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 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怡杏羅美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志緯有於上揭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獲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杏羅美英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地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蘇志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先後提領同一被 害人款項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蘇志緯提領之時、地、金額 1 林怡杏 (提告) 林怡杏於109年5月20日17時許,接獲一名自稱ORBIS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怡杏詐稱:因員工操作疏失,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怡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不詳地點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一)109年5月20日18時57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5萬元 (二)109年5月20日19時0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5萬元 (三)109年5月20日19時1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萬9,000元 109年5月20日1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20日19時06分許 1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 2 羅美英 (提告) 羅美英於109年5月22日10時許,接獲一名自稱姪子羅士欽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美英詐稱:因做生意需資金云云,致羅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2日11時22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一)109年5月22日11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萬元 (二)109年5月22日11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萬元 (一)109年5月22日11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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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