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
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之「洪宗霖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洪宗霖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洪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洪宗霖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呂廖蘭榮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A」,所為 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要件,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所 施用之詐術,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 之,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 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 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阿心」、「小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於本案洗錢犯 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出頭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洪宗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霖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洪宗霖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下午 3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廖蘭榮,佯稱為某區公所、警 察等人員,訛稱略以:呂廖蘭榮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將金
融帳戶款項交予調查云云,致呂廖蘭榮陷於錯誤,於111年2 月21日下午3時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68萬5000元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心」指示前來 收款之洪宗霖,洪宗霖再搭乘不知情之黃鎮興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下車,依指示在台北車站南門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小A」,洪宗霖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呂廖 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廖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霖於警詢供述。 被告依「阿心」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廖蘭榮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小A」,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廖蘭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前往現場及返回台北之計程車司機詹睿豪、黃鎮興於警詢證述、上2位證人提供之叫車通話紀錄照片2張 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分有搭乘證人詹睿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向桃園市○○區○○○000號,再於同日下午3時19分,搭乘證人黃鎮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下車 4 卷附告訴人提中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 佐證告訴人當日提款交付68萬5000元,再交給被告之事實。 5 被告當日取款之現場及行經路線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 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