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071號
TYDM,111,審金訴,107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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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 通清字第111003633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9321號函暨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真實 姓名年齡不詳暱稱「胡宇威」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胡宇威」之人指示,提供其 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齡不詳暱稱「胡宇威」之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胡宇威」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其提領之 款項,均僅向「胡宇威」交付,卷內並無其他資料顯示除 「胡宇威」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及「胡宇威」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 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車手角色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 ,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 於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



見以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提領款項之方式賺取報酬,顯不合 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丙○○為賺取報酬,竟均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胡宇威」之人及其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 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 工具,丙○○並擔任實際提領、回繳詐騙款項之「車手」,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自民國107年4月12日某時許起,利 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花與花之戀」(ID:meit ing52113)、暱稱「琪」(ID:ZXCV08008Y)、暱稱「陳子 琪」(ID:Avan5856)、暱稱「Demons」(ID:loveme)等 帳號,以佯裝為「電話情人」之方式訛詐乙○○,並以各種藉 口向乙○○誆稱急需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丙 ○○名下之帳戶,丙○○再依其上手即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胡宇 威」之人指示,將乙○○所匯款項全數領出後,交由真實年籍 不詳名為「胡宇威」之人回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卷六第95頁至第9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證明被告丙○○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用於收受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二第287頁至第305頁) 證明證人乙○○因遭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花與花之戀」(ID:meiting52113)、暱稱「琪」(ID:ZXCV08008Y)、暱稱「陳子琪」(ID:Avan5856)、暱稱「Demons」(ID:loveme)等帳號,以「電話情人」之方式詐騙,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彙整表1份、匯款單據4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二第309頁至第363頁【被告帳戶有關部分見第337頁上方】、第365頁至第369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33頁、第439頁) 證明證人乙○○因遭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花與花之戀」(ID:meiting52113)、暱稱「琪」(ID:ZXCV08008Y)、暱稱「陳子琪」(ID:Avan5856)、暱稱「Demons」(ID:loveme)等帳號,以「電話情人」之方式詐騙,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696號函附帳戶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11108號函附帳戶查詢資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三第23頁、第277頁至第283頁) 證明附表所示證人乙○○匯款之帳戶,均係被告申用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三第393頁、第413頁、第437頁、第497頁) 證明證人乙○○因遭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察覺受騙,進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提 供其名下2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 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筆款項,應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 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 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犯行,然依卷附事證,尚無足認被告 曾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明確告知所欲實行之犯罪計畫,且經邀 約加入集團成員之積極證據,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成為該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件應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 繩,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同案被告陳信嘉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受被害人乙○○遭以上開詐術內容誆騙,而於 107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11時32分許匯入前開帳戶之25萬 元、28萬元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提領交付與被告回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是認被告於此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前開情事固據同案被告陳信嘉於偵查中指證在案,然為被 告所否認,同案被告陳信嘉就其指證之內容,復未能指出相 關證據方法以供核實,本件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陳信嘉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 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被害人乙○○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6日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70萬元 2 107年6月8日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2萬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6日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24萬元 4 107年7月17日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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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