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71號
TYDM,111,審金簡,37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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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里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里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里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告訴人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里祐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 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 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大仁



(下稱「李大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大仁」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同 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他人,使「李大 仁」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孫子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 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和解書 、簽署和解書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獲利,「李大仁」並未將新臺幣 1,000元報酬交付給伊(詳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交付帳戶 後應未取得任何款項,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0號
  被   告 林里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里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大仁」向孫子翔佯稱交易手機遊戲「天堂 M」之虛擬寶物,致孫子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9日15時 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另行 追查中),該詐欺集團並因林里祐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里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對方成功轉帳1筆金錢,會給1000元報酬。 2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流情形。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翔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孫子翔遭詐欺之事實。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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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