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58號
TYDM,111,審金簡,35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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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芳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4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 、密碼及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密碼及金融卡寄予臉書暱稱為『蔡 宥恩』、Line暱稱為『佳瑜&09』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存簿」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瑞臻提出之匯款單1紙」、「告訴人 許瑞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和解筆錄1份」 、「被告侯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侯雅芳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 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 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臉書暱稱為「蔡宥恩」、Line 暱稱為「佳瑜&09」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告訴人許瑞臻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按(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6號卷〈下簡稱本院1256號卷〉第66頁、第71至72頁) ,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意,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 科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5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85號
  被   告 侯雅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6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密碼及金融卡寄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晚間6時,致電向許 瑞臻佯稱:投資電子商務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許瑞臻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南勢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件帳 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瑞臻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瑞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提供帳戶為申辦貸款,惟相關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提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3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收到上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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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