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49號
TYDM,111,審金簡,34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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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LUNIO ELEONOR BREBONERI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8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ALUNIO ELEONOR BREBONERI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LALUNIO ELEONOR BREBONERI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4日,透過網 際網路聯繫林君謙,佯稱:錄取記帳工作,須將款項匯至相關 帳戶等語,致林君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LALUNIO ELEONOR BREBONERIA隨即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4,000元(其中1萬5,000 元為林君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林君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LALUNIO ELEONOR BREBONERI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林君謙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林君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照片 。
(五)LALUNIO ELEONOR BREBONERIA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LALUNIO ELEONOR BREBONER IA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 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三)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 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



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 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 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僅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可能 構成詐欺及洗錢罪正犯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從犯改論以正犯,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菲律 賓籍之外國人,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有正當工作,於本案之前 ,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 本案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 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 轉匯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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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