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45號
TYDM,111,審金簡,345,2022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4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金 額販售與「盧俊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應更正為「約 定以新臺幣8萬元販售與「盧俊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廷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廷軍得預見將帳 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 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以面交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 ,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蔡 承修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60號
  被   告 盧廷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延軍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金額販售與「盧俊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 遂於111年4月13日前在社交平台臉書上,張貼博弈投資廣告 ,吸引蔡承修注意,並依據所附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will」之人加為好友,對方便向其佯稱:需要先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儲值開戶金,始得成為會員等語, 致蔡承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5,000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後蔡承修驚覺有異,便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廷軍之供述 坦承有以販賣為由,交付華南帳戶與「盧俊孟」之事實,惟辯稱:最後沒有收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蔡承修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5,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匯款成功頁面 4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二、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其顯已知悉將自身之金 融帳戶販售與他人,將有助長犯罪之高度風險,卻仍為之, 其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