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23號
TYDM,111,審金簡,32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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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1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 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4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底某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16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修改密碼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楊暐竣等3人之財物,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一、二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 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就洗 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業與 告訴人楊暐竣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孫浩雲潘怡均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但告訴人孫浩雲潘怡均經傳喚未到庭,致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 暐竣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楊暐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 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 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洪祥豪應給付楊暐竣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 洪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 20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匯入楊暐竣指定之帳戶(詳卷),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94號
  被   告 洪祥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4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佩沂」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為「66 8899」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上開提款卡予「李 佩沂」,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李佩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洪祥豪所交付之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暐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祥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祥豪坦承依「李佩沂」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為「668899」後,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上開提款卡予「李佩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封面暨內頁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孫浩雲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暐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封面暨內頁照片、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暐竣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4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18歲,已有工作經驗,顯非 智慮淺薄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不知之理。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佩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李佩沂稱「租約金額如下 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 領45000 兩本帳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三本帳戶 每天 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類推 10天為一期結算喔 一個月3 期」等語,被告則於對話中曾回覆「我會怕說東西寄過去後 你們就消失了」、「被強迫加班」、「現在才下班」等語,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依照被告所辯伊係因當時剛畢業 ,剛被開除,跟父母關係也不好,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存摺會 有錢等語,與其在上開話紀錄中提及有在工作等情並不相符 ,且參照上開對話紀錄,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4萬5,000 元,獲利如此豐厚,要與常理有違,且若對方乃係從事合法 業務,何需使用被告帳戶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復觀諸 被告所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統一超商



交貨便條碼執據,寄件人填載「陳*金」而非被告之姓名, 上開對話紀錄亦明顯可見被告曾質疑「我會怕說東西寄過去 後你們就消失了」,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是否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所疑慮,況若為合法設立之 公司,為何不直接寄至公司地址而使用交貨便之方式收取, 顯見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知悉他 人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貪圖利益,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即便 未獲得一定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 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 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 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被害人 孫浩雲 110年11月1日18時49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秀泰影城」之人員,佯稱信用卡遭誤刷購買20張電影票,並表示銀行人員會致電幫忙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 3萬7,012元 110年11月1日19時39分許 1萬9,0008元 110年11月1日19時41分許 1萬9,008元 110年11月1日19時45分許 2,012元 2 告訴人 楊暐竣 110年11月1日18時50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秀泰影城」之人員,佯稱作業疏失,準備預扣2萬元做為購票預購金,並表示銀行人員會致電幫忙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20時1分許 4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6號
  被   告 洪祥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祥豪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台北國軍英雄館客服人 員,向潘怡均訛稱其訂房資訊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配 合解除錯誤設定,並於取得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指示潘怡 均匯款至該帳戶,致潘怡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11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3,138元(此金額不含手續費15元)、6,038元( 此金額不含手續費15元)入前開帳戶內。嗣經潘怡均發覺有 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及告訴人匯款「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2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32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 付之中華郵政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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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