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21號
TYDM,111,審金簡,32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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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
被 告 魏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明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三星手機一支及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明煌經由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Li Chan」、「Manager」(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為渠等取款。魏明煌
明知隨意代陌生人收取款項可能替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與「Li Chan」、「Manag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取款車手。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向駱秀
美佯稱:要寄錢箱包裹還錢,需先支付手續費給快遞公司,
方可拿到錢箱等語,致駱秀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1
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537元至王素珍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cuf Uoy」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王素珍提領上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魏明煌,惟
王素珍於接獲郵局告知有前揭來源不明款項後察覺有異,主
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遂由員警
陪同王素珍至郵局將贓款共計34萬4,537元(含另案張愛卿
騙款項)領出後,於110年8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上開贓款置於魏明煌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
魏明煌依「Li Chan」指示前往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始未得逞,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1張)及上開洗錢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明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駱秀美及證人王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簿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34萬4,537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Li Chan」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王素珍拿取贓款,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
惟因王素珍察覺有異,主動報案並由員警陪同領取贓款,將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於被告取款之際予以逮捕,而未能
得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
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指示領取贓款後再予轉交
,而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Li C
han」或「Manager」(不能排除實際上為同一人)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因遭王素珍察覺有異,致被告實
際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
犯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
車手,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1張)是被告用以聯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的工作機 乙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見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洗錢贓款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王素 珍處取得之洗錢贓款34萬4,537元,屬其有事實上支配權能 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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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