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62 號、第753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第236
號、第23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1589 號、111 年
度偵字第4734號、第5519號、第5613號、第8494號、第8737號、
第9246號、第17729 號、第182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
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2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 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7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郭承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 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 稱台灣中小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附表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韋伶、李立 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夏素珍、汪湉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邱盈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承滄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將前揭華南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清華」之不詳男子 2 告訴人陳瑞娟、劉韋伶、李立丞、夏素珍、汪湉霓、林佳樺、邱盈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7人遭到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瑞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5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24張 告訴人陳瑞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劉韋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劉韋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李立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5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20張 告訴人李立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夏素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4張、受騙對話截圖18張 告訴人夏素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汪湉霓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29張 告訴人汪湉霓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8 告訴人林佳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佳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邱盈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騙手機截圖20張 告訴人邱盈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10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汪湉霓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予汪湉霓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汪湉霓陷於錯誤 110年7月11日21時08分 30,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2 夏素珍 110年6月30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予夏素珍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夏素珍陷於錯誤 1.110年7月9日20 時14分許 2.110年7月10日08點 35分許 3.110年7月10日11時 40分許 4.110年7月10日11時 43分許 1.30,000元 2.20,000元 3.30,000元 4.2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劉韋伶 110年7月10日16時許 傳送Line訊息予劉韋伶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劉韋伶陷於錯誤 1.110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 2.110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李立丞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予李立丞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李立丞陷於錯誤 1.110年7月9日 18時21分許 2.110年7月11日 18時15分許 1.50,000元 2.4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瑞娟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予陳瑞娟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瑞娟陷於錯誤 110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 9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盈慈 110年6月24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予邱盈慈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邱盈慈陷於錯誤 1.110年7月9日22時 02分許 2.110年7月9日22時 03分許 3.110年7月11日17 時12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林佳樺 110年7月2日某時許 向林佳樺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 1.110年7月9日21時 25分 2.110年7月11日15時 39分 1.50,000元 2.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8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1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 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246號 被 告 郭承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華」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啓宏、林意芳、李明珊、張婉茹、黃柏瑋、吳哲銘、 劉承鈞、陳雅蒨、徐楷崴、江驊欣、羅佳瑜等11人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承滄於前案起訴案件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啓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謝啓宏等人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62、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236、2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 更行起訴,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謝啓宏 110/05/0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智能專家」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07/11/ 16:38 3萬元 華南帳戶 110偵41589 2 林意芳 110/06/14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銘哲 」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理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07/09/20:38 ⑵110/07/09/20:40 ⑴5萬元 ⑵2萬545元 ⑴華南帳戶 ⑵華南帳戶 111偵5519 3 李明珊 110/07/0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 要取得獲利需先匯10%數據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07/11 13:20 2萬5021元 華南帳戶 111偵5613 4 張婉茹 110/07/11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07/11 /18:37 ⑵110/07/11/20:12 ⑶110/07/11/22:00 ⑴3萬元 ⑵4萬元 ⑶8萬5千元 ⑴華南帳戶 ⑵臺灣企銀 帳戶 ⑶臺灣企銀 帳戶 111偵5613 5 黃柏瑋 110/06/10詐 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線上博奕賺錢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07/11/ 13:31 1萬8155元 華南帳戶 111偵5613 6 吳哲銘 110/07/10詐 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07/11/ 23:35 3萬5千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1偵5613 7 劉承鈞 110/07/11詐 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07/11 /18:36 ⑵110/07/11/23:22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臺灣企銀 帳戶 111偵5613 8 陳雅蒨 110/07/09詐 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07/11 /15:35 ⑵110/07/11/19:20 ⑶110/07/11/20:40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臺灣企銀 帳戶 ⑶臺灣企銀 帳戶 111偵5613 9 徐楷崴 110/06/12詐 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07/11/ 15:14 2萬1495元 華南帳戶 111偵8494 10 江驊欣 110/06/16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明哲 」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理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07/11/ 17:08 5萬元 華南帳戶 111偵8737 11 羅佳瑜 110/07/11詐 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07/11/ 18:23 1萬元 華南帳戶 111偵9246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郭承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373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承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 月28日某時向林建宏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 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建宏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建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 截圖1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4張
(三)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承凔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2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1年審 金訴字37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 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 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郭承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承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5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清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附表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瑋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胤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承滄於前案起訴案件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瑋儀、林胤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魏瑋儀等人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62、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236、2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 更行起訴,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收原本時間:111年7月29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魏瑋儀 110年4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佳佳」透過KOUDAI交友軟體認識魏瑋儀,再提供投資團隊網站,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7/9/ 14:44 6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偵17729 2 林胤秀 110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九九 」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理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7/9/ 21:47 ⑴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111偵18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