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
0號、第166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頭」之工 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丙○○、丁○○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與共犯就本案詐騙之款 項,已由共犯取款並擬層層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罪名,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被告相關罪名 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
(四)被告與乙○○、周佩珊、少年徐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供稱並不認識少年徐浩○,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者有未滿18歲之 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方式,詐騙 本案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以收取金額的百分之一為 其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而本案經被告收取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15萬8,000元,經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580元,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害人丁○○○遭詐騙部份 ,被告並未能依原計畫收取贓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前經他署起訴)於民國110年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可抽取其麾下車手所詐得 款項之1%做為報酬,而與其下線成員乙○○、周佩珊(前經起 訴)、少年徐浩○(95年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以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8日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警員、檢察官等人致電丙○○,佯稱丙○○涉及刑事犯罪 需依指示釐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7日 下午3時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8,000元 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乙 ○○則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後攜款至桃園將之交付給上手周 佩珊,再由周佩珊將之回水給戊○○。
(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警員、檢察官等人致電丁○○○,佯稱丁○○○涉及刑事犯 罪需依指示釐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 7日,依指示將現金52萬5,000元放在放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乙○○則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後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由少 年徐浩○收取,惟該款項事後未依照原先計畫上繳給戊○○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陳昱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郭裔佑、陳奕廷(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 時所為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周佩珊、孫愛菁(前經不起訴之處分)、高御軒 (前經起訴)、洪萌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宋泓緣( 前經起訴)、少年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五)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稱。(六)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及所附資料。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八)監視器翻拍照片。
(九)告訴人丙○○帳戶明細、黃金業務收據、收受之假公文、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