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被告江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13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迄10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被 告 江俊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6月28日上午5時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江俊利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