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邱恩立」均更正為「邱恩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許哲銘自民國110年8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開始,加入自稱『Ye純華』、『邱恩立』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更正為「許哲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Telegram與友人『邱恩力』聯絡,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代價,由許哲銘負責領取內裝有存簿、提款卡 之包裹以供「邱恩力」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Ye純華』向尹舒韻佯稱欲應徵家庭代工」更正 為「許哲銘與『邱恩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Ye純華』之人向尹舒韻佯 稱欲應徵家庭代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 行門市」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由不知情之郭建佑(另為 不起訴處分)陪同前王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處」更正為「 由不知情之郭建佑(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力行路某處」。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尹舒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跟 Line暱稱「YE純華」之人接觸過,「邱恩力」是伊朋友,除 了「邱恩力」外,沒有跟別人聯繫,指示伊去拿包裹的人是 「邱恩力」、伊包裹也是交給「邱恩力」等語(詳本院卷第 50至51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一收到就交給邱恩 力,但只有伊單獨與他(即邱恩力)碰面(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頁反面) 等語,故認被告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是被告實際上應只與「 邱恩力」一人接洽,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自 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邱恩力」之共犯人數;況查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尹舒韻之Line暱稱「Ye純華」之 人與「邱恩力」確係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前開Line暱稱 「Ye純華」之人與「邱恩力」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復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邱恩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邱恩力」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並無取得報酬,計 程車錢是伊先墊的,2,000元是事後邱恩力給伊坐計程車的 錢云云(詳偵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然依上揭
說明,該2,000元既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由共犯「邱恩力 」處所得,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屬共犯「邱恩力」 貼補被告先墊之計程車費用,亦不得予以扣除;故該未扣案 之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 PHONE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 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手機係 他換過的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開始,加入自稱「 Ye純華」、「邱恩立」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Ye純華」向尹舒韻佯稱欲應徵家庭代 工,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每寄出一張提款卡可領得新臺 幣3200元之補助金云云,致尹舒韻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 日下午4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依「Ye純華」之指示,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行門市,許哲銘隨即依「邱 恩立」之指示,由不知情之郭建佑(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 王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處,再由許哲銘單獨於110年8月26 日晚間7時2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桃行門市領取尹舒韻寄出 之包裹,許哲銘於領完包裹與郭建佑會合後,旋在路上遭保 安警察大隊警察攔檢盤查,惟因當時犯行尚未曝光,警方並 未當場逮捕許哲銘而任由其離去,許哲銘即將領得之上開4 張金融卡交給「邱恩立」,並自「邱恩立」處受領2000元之 報酬。嗣經尹舒韻報案,警方調閱包裹領取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舒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哲銘於上述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尹舒韻寄出之金融卡包裹 2.被告許哲銘於遭保安警察大隊警攔檢時,即知悉領取之包裹內容為他人之金融卡,仍將之交給「邱恩立」,「邱恩立」並交付2000元給被告許哲銘 2 告訴人尹舒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尹舒韻遭詐欺寄出上開金融卡 3 證人郭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建佑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許哲銘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許哲銘以要找人為由暫時離開,要證人郭建佑在原地等候,由被告許哲銘單獨前往找人 4 告訴人寄送包裹之取貨資料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光碟、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1.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包裹 2.被告於領取包裹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臨檢盤查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 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 、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 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 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 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Ye純華」、「邱恩立」共 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依前揭說 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