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原名林竹君)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2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 ,向其友人取得大麻2包」;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洛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已分別逾10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 麻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 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 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 院111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堪認本案被告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均(下稱此2犯行)已構成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 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再為本件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所為此2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提供上游給刑事警察 大隊,因而查獲,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被告林洛萱向本大隊 提供「秦建宇」之毒品情資,經本大隊蒐證並向貴院聲請搜 索票後,於111年3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查獲蔡易成,即秦建 宇同夥,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證物乙節,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14 54626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秦建宇」之同案共犯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就被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所涉加重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為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提供情資供警查獲秦建宇同夥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大麻2包、編號三至四所示之 海洛因5包、編號五至十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 毒品,此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一 菸草 1包(驗前淨重0.1949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 二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6431公克,驗餘淨重0.5929公克) 三 米白色粉末檢品 3包(驗前淨重合計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純度23.37%,純質淨重合計1.0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60號鑑定書 四 碎塊狀檢品 2包(驗前淨重合計1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純度87.18%,純質淨重合計10.08公克)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合計0.10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79公克,純度70.8%,純質淨重合計0.07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一)至(五)、C0000000-Q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七) 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0.3531公克,驗餘淨重0.3063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0.2447公克) 七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79公克,純度69.4%,純質淨重合計0.3539公克) 八 米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1.4141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合計1.0408公克) 九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1845公克,驗餘淨重1.1394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0.905公克) 十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7.8904公克,驗餘淨重7.8452公克,純度70.6%,純質淨重5.5706公克) 十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2.4727公克,驗餘淨重2.4217公克,純度82.2%,純質淨重2.0326公克) 十二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18.4497公克,驗餘淨重18.3526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3.9295公克) 十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2.6275公克,驗餘淨重2.5597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2.1099公克) 十四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0.9233公克,驗餘淨重0.8763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0.7497公克) 十五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1.454公克,驗餘淨重1.4085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1.1079公克) 十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0.5803公克,驗餘淨重0.5256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0.443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77號
被 告 林洛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萱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 6月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 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10年12月8日下午3時46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2包;㈡於110年12月8日為警查 獲前1週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電動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 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 子,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而持有之。嗣於1 10年12月8日下午3時46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扣得大麻2 包(驗餘淨重共0.838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5.8 8公克、純質淨重共1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 淨重共37.9676公克、純質淨重共28.5618公克)予警查扣。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洛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1230006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 ㈦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㈦附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取得而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大麻2包,均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 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