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47號
TYDM,111,審簡,947,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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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鋸子」 後補充「螺絲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 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 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 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且妨害居住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然本 案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地點係等待拆除之空屋,並無人居住, 現已拆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傅思諺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建築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47-49、69-107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是上開建築物 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建築物,自無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
 ㈡核被告黃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行竊,並就所犯法條引用同條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110年6月26日、 27日、28日、同年7月4日、10日先後至告訴人瀚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瀚隆公司)所有、均委託證人傅思諺管理之 本案建築物,分別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在自然意義上雖 有數個舉動,然依其犯罪計畫觀之,均係基於同一竊盜後加 以變賣之目的,且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又均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犯後積極向允泉回收場 購回部分遭竊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瀚隆公司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而獲告 訴人原諒,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 取之物,業已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願意宥恕被告,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水塔1個、雙開式白鐵門1個、2.5*1.5窗框2 個、白鐵水塔2個、不鏽鋼梯子1把、鋁製隔音窗3組、雙開式 黑鐵門1組、電熱水器2個及瓦斯桶1桶,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窗框20個、單開式白鐵門2個、1.2*1.5 窗框7個、鐵門零件1桶、白鐵子母門1組以及變賣所得6000元 ,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5萬後,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民事 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而 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告訴 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受損害即已獲得彌補,被告雖未歸 還此部分竊得之物,如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鋸子及螺絲起子,被告供 稱螺絲起子非其所有而為現場所拾得(見偵卷第138頁), 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08號
  被   告 黃家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0年6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同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及 9時許、同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同年7月4日晚間7時許、 同年7月10日晚間10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侵入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瀚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傅思諺代為管理之房屋內,竊取窗框20個、白鐵水 塔1個、單開式白鐵門2個、雙開式白鐵門1個、1.2*1.5窗框 7個、2.5*1.5窗框2個、白鐵水塔2個、不鏽鋼梯子1把、鋁製 隔音窗3組、鐵門零件1桶、雙開式黑鐵門1組、白鐵子母門1 組、電熱水器2個及瓦斯桶1桶,並將所竊取之部分窗框等物 品轉賣給不知情之允泉回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獲利。嗣經傅思諺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傅思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傅思諺於警詢中 之指述 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 3 (1)證人林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桃園市(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6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允泉回收場出售已分解重達20至30公斤之鋁窗、鐵門1組及莊頭北熱水器1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行竊之事實 5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刑案現場照片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上開二址之房屋門窗遭破壞,且屋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雙 開黑鐵門1組、不鏽鋼梯子1組、瓦斯桶1桶、電熱水器2個、 鋁條2組、鋁製隔離窗框3組、排油煙機1個、白鐵門1組、1. 5噸水塔2個、2噸水塔1個、抽水泵浦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代 理人傅思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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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