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鈴(原名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1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浿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浿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確定,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第7 頁雖記載殘渣袋6 包、海洛因3 包(毛重合計32.21 公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 7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違禁物品我於現場向警 方坦承是我所有,是因為我跟黃韋銘是朋友,我想幫黃韋銘 擔等語(見新北毒偵卷第9 頁);並另案被告黃韋銘亦於警 詢時供稱,前開違禁物品是其所有等語(見新北毒偵卷第45 頁反面);是以前開違禁物品與本案無涉,且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聲沒字第630 號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新北毒偵卷第130 頁),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浿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緝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1時4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浿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浿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計淨重39. 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總計淨重33.345公克) 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只有被扣到賭金,一開始向警方坦承從賭博房間內所扣 得之其中3包海洛因和殘渣袋6包為伊所有,係因伊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為朋友,想幫他擔下,但該等物品確係同案被告黃 韋銘所有的,客廳和房間其他的毒品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黃韋銘於偵查中陳稱:海洛因部分伊之後有 想起來,有跟警察說放在房間床上海洛因3包係伊放置的等 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上揭海洛因3包為同案被告黃韋銘所 持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上開時點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時,除被告在場外,尚查獲同案共犯陳家政、羅祈夢、高有 成、吳憲彰、郭婉婷、宋國雄、黃韋銘、楊澎豪、陳明仁、 邱子欽、陳東德等11人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而一併 遭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毒品是否確係被告所持有,非無研求 之餘地,又本案查無上開毒品係被告持有之具體事證。是以 ,實難僅因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在場,即遽認其已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