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譽儒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譽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譽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文句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甚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謝譽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譽儒因與曾寶儀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 前,以「操你媽、幹、王八蛋」等語辱罵曾寶儀,足以抑曾 寶儀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寶儀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譽儒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儀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影片檔案1個、現場對話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公然對告訴人曾寶儀為侮辱性之言詞,應認係出 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謝譽儒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曾 寶儀恫稱:「那你現在不趕快是怎樣」等語,因認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且觀諸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告前揭之言詞,並未具體指稱如 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且亦 對告訴人之安全並未造成任何具體迫切之危險與實害,衡情 尚難認係以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