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5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訴字第6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簽帳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 鄭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臺灣大車隊6528」特 約商店性質應為提供勞務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性質,可認為被告係屬購買商品財物。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①對購買商品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單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6 、1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②對購買財物之免簽名或無簽單之刷卡部分(即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1、13、15、16),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對提供勞務 免簽名刷卡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 附此說明。
㈣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12之部分,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吳佐民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㈥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持告訴人吳佐民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或服務,被 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 利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與詐欺得利3 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
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所犯上開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85至133頁),且為 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卷民國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 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1罪)、4 月(7 罪)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因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3 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5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 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 5至88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累犯。且係 一再犯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吳佐民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 卡購買商品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99 元(計算式 :45,400元+45,4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4,527元+4,00 0元+700元+11,580元+4,392元),雖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 分期付款總額全數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堪認告訴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 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 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 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 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吳佐民申請掛失 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開之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 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佐民」之署押共7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 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簽帳單 1 109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萬5,400元 偽簽吳佐民署名 2 109年4月14日 1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萬5,400元 偽簽吳佐民署名 3 109年4月15日 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鑫店 4,000元 偽簽吳佐民署名 4 109年4月1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陽明店 4,000元 偽簽吳佐民署名 5 109年4月1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陽明店 4,000元 偽簽吳佐民署名 6 109年4月16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4,000元 偽簽吳佐民署名 7 1094月19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暉店 4,527元 偽簽吳佐民署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鄭文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9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7罪)、3月(共2 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11罪)、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①至③至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日,在中華民國 境內不詳地點,拾獲吳佐民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商店消費計16筆,於如附表所示交易簽單上偽簽 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 同意,再交付與該超商店員行使之,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吳佐民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 以生損害於吳佐民、中信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 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編號17、18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 之際,卻因吳佐民已向中信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故發生交易 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吳佐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拾獲告訴人吳佐民之上開中銀行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佐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施宏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手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金色,序號G6TC708UN71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至其經營之通信行變賣,嗣其將該手機出貨予新竹縣湖口怪獸Monster Boss 3C配件行之事實。 4 證人李宗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新竹縣湖口怪獸Monster Boss 3C購買上開手機,嗣其將上開手機借予證人曾世昌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順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機為證人曾世昌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曾世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證人李宗佑借用上開手機之事實。 7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STUDIO A售出聲明同意書、手機序號、IMEI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5時21分許,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APPLE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支(序號G6TC708UN71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至某通信行變賣之事實。 8 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4270010號函暨信用卡交易簽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持同一告訴人信用卡刷卡取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雖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階段,惟此與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足。被告所犯上 開侵占遺失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萬5,400元 有簽單 2 109年4月14日 1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萬5,400元 有簽單 3 109年4月15日 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鑫店 4,000元 有簽單 4 109年4月1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陽明店 4,000元 有簽單 5 109年4月1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陽明店 4,000元 有簽單 6 109年4月16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4,000元 有簽單 7 109年4月17日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店利商店北市港漢店 3,000元 無簽單 8 109年4月17日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店利商店北市港漢店 3,000元 免簽名 9 109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店利商店北市港漢店 3,000元 免簽名 10 109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店利商店北市港漢店 3,000元 免簽名 11 109年4月18日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4,000元 無簽單 12 1094月19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暉店 4,527元 有簽單 13 109年4月20日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松興店 4,000元 無簽單 14 109年4月20日1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台灣大車隊6528 700元 免簽名 15 109年4月20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 1萬1,580元 無簽單 16 109年4月20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光店 4,392元 無簽單 17 109年4月21日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盛店 4,168元 交易失敗 18 109年4月21日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店利商店北市信東店 3,000元 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