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自用 小貨車排氣管之切割工具,質地堅硬,且業將鐵製之上述物 品,切斷竊取得手,自然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 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排 氣管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前述物品之切割工具,所有權不明確,且並未扣案 ,復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其現存 在與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何凱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琳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7時27分至同日17時36分之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客觀 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 割工具,竊取游開玄停放該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排氣管1支(價值新臺幣4萬8,0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 場,並將竊得之排氣管變賣獲利。
二、案經游開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凱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排氣管並變賣獲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游開玄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排氣管係以切割之方式遭竊 三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汽車排氣管之行為 四 排氣管遭切除竊取之橫切面照片 排氣管切口平整且呈現斜線形狀,證明係以小型電動砂輪機、切割機等可為凶器之工具切割後竊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