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淳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淳崴與張紹群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5日17時許前之某時,透過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蔡淳崴」之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暴政公社」中, 對臉書暱稱「史丹力」之帳號(即張紹群之帳號)發表之留 言回應「@史丹力現在還在支持把人民的命當作狗屎一樣的 黨他覺得清醒的人是低能,可見這才是低能呀……」、「@史 丹力……智商最低你還好意思說人家智商低,需不需施捨給你 一點醫療費讓你去看精神科?!都已經幾歲的人了還這麼沒 有(起訴書漏載「有」,應予補充)腦袋,應該不是說你沒 腦袋應該說你是智商低,還是你是腦子裝大便還在支持民進 黨?……」等語,以前述文字辱罵張紹群,足以貶損張紹群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張紹群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在其桃 園市之住處發現蔡淳崴上開留言內容,因深感受辱遂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淳崴於本院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之時自白。 ㈡告訴人張紹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暴政公社」留言之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文句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甚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蔡淳崴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崴與張紹群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5日17時許前之某時,透過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蔡淳崴」之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暴政公社」中, 對臉書暱稱「史丹力」之帳號(即張紹群之帳號)發表之留 言回應「@史丹力現在還在支持把人民的命當作狗屎一樣的 黨他覺得清醒的人是低能,可見這才是低能呀……」、「@史 丹力……智商最低你還好意思說人家智商低,需不需施捨給你 一點醫療費讓你去看精神科?!都已經幾歲的人了還這麼沒 腦袋,應該不是說你沒腦袋應該說你是智商低,還是你是腦 子裝大便還在支持民進黨?……」等語,以前述文字辱罵張紹 群,足以貶損張紹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張紹群於110年6
月15日17時許,在其桃園市之住處發現蔡淳崴上開留言內容 ,因深感受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紹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於臉書公開社團「暴政公社」中留言上開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攻擊告訴人張紹群等語。 (二) 告訴人張紹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暴政公社」留言之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臉書公開社團「暴政公社」中,以上開留言內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責,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 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於網 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 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 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 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 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 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 何之程度。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 可見告訴人係使用本人之照片作為頭貼,為可特定、足以辨 識有關告訴人真實身分之標示,故被告對告訴人帳號發表上 開留言內容之行為,已足認該行為對告訴人於真實社會上之 名譽有所貶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四、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然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 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 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 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 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 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 以公然侮辱罪。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