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0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後照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華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機車左後照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薛亦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9號
被 告 陳華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中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時,見薛亦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 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薛亦男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上午9時20分許,薛亦男發現左後照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亦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華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薛亦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遭竊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告訴人薛亦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