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6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祐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祐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 ,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
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竊得電動自行車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MACAPANAS TOMAS JR ANGCON、艾絲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6號
被 告 郭祐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8日4時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六街與長興 街交岔路口,見停放於該處之MACAPANAS TOMAS JR ANGCON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
㈡於110年10月15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停放於該處之艾絲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得手。
二、案經MACAPANAS TOMAS JR ANGCON、艾絲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祐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MACAPANAS TOMAS JR ANGCON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艾絲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取畫面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