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88號
TYDM,111,審簡,138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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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3399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告訴人姓名「杜秋賢」均更正 為「杜秋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傳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各以一犯罪決意,分別以丟 擲石頭破壞窗戶、丟擲穢物毀損牆壁及沙發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杜秋嫻,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正當管道解決,竟恣意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9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與杜秋嫻有經營糾紛,許傳達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毀壞 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朝杜秋嫻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7弄22號住處內,丟擲石頭,導致 前開住處窗戶破裂,且使杜秋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翌日(即7日)晚間5時40分許,許傳達再次前往杜 秋賢前開住處,持豬大便朝屋內丟擲,導致屋內牆壁、沙發 等物品,因此美觀效用減損,且有惡臭味,並使杜秋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傳達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秋 賢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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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