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84號
TYDM,111,審簡,138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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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坤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 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 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固然,所犯數罪經法院 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 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 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 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 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4 月8 日執行完 畢;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 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㈢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0 號、107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編號㈠至㈦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且於108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度聲字第 22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編號㈠、㈡之各罪已執行完 畢(上開編號㈡案件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審易卷第64-65頁),是被告縱曾於1 09 年12月3 日經假釋(業經撤銷),亦不影響上開編號㈠、 ㈡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2 6日,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前案(即上開編號㈡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 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 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 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車代步,即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上開車輛已發還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汽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嘉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對 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40號
  被   告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森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110年5月26日14時11分許,搭乘捷運 自三重站(A2),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 坑口站後,即徒步走向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附近,於同日15 時34分許,見謝嘉興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打開本案汽車車門,竊取本案汽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 離去。嗣經謝嘉興報案後,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29日9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本案汽車(已發還 ),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汽車為告訴人謝嘉興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汽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行車紀錄及車行紀錄分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0799號函暨110年11月12日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40張 ⑴、證明被告搭乘桃園捷運自三重站(A2)至坑口站(A11)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桃園捷運坑口站(A11)出站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將本案汽車駛至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及永平街口,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之手機行動歷程與本案汽車遭竊後之車行紀錄相符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5238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汽車遭尋獲後發回告訴人謝嘉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藍寶石項鍊1條(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Garmin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8,000元)等 情,然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本案汽 車內確實有前開物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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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