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42號
TYDM,111,審簡,134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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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柯純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純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元遊戲點數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純棟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與林憶汝休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1
時33分前某時,向林憶汝佯稱欲匯款予其以支付房費,騙得
林憶汝所持具有信用卡功能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
(詳卷)及驗證碼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
連線至GOOGLE PLAY商店之繳費網頁,未經林憶汝之同意或
授權,輸入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
林憶汝同意以信用卡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並傳輸
予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商店信以為真,誤認係林憶
汝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繳費而完成交易,藉此詐得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INE遊戲點數,合計新臺幣(下同)1
,950元,足生損害於林憶汝、GOOGLE PLAY商店及中國信託
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純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憶汝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信用卡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繳
費通知畫面截圖、監視器攝錄影像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
網輸入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作購買人
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網路設備輸入告訴人林憶汝
上開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
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盜刷,係於密接時、
地,基於單一盜刷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
3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
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裁量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冒名刷卡消費所詐得價值1,95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據 扣案,惟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2月12日11時33分 1,000元 2 110年12月12日12時14分 50元 3 110年12月12日12時14分 300元 4 110年12月12日12時15分 300元 5 110年12月12日12時15分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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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