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02號
TYDM,111,審簡,130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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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巧克力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 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4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3 包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林孟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巧克力4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二)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上 址之便利商店內,以相同之手法竊取巧克力3包(價值117元 ,已發還),得手後於離去之際,旋即為該店店員邱渝均所 察覺並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偷,伊是 把東西拿起來放在口袋,因為伊還要去拿飲料所以先放在口 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渝均於偵訊中及 證人王勝禾於警詢中均證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有行竊之 意圖,然被告亦坦認於結帳時,僅就購買之飲料加以結帳,



對於身上藏放之巧克力並未取出結帳,既被告除拿取巧克力 外,另有購買飲料,自無忽略放置身上衣物口袋內巧克力之 可能,況被告明知巧克力商品未結帳,卻先藏放在身上衣物 口袋內,且於結帳之際未取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 0年12月6日所竊得之巧克力4包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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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