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於此,被告先後竊得或擬竊之財物,其間雖見既 、未遂之別,但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為 之,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 獨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一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等住 處地下室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4,080元(30+14,000+50=14,080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等 ,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54號
被 告 黃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4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宏國真愛社區,見該社區大門尚 未關閉竟未經警衛同意而趁隙進入,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 許前往該社區地下1樓A33停車格,竊取朱晃民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約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該社區地下2樓A39停車格,竊 取藍秀倫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
未遂。㈢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該社區地下2樓A12停車格 ,竊取翁文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 物約1萬4,000元。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該社區地下2 樓B6停車格,竊取魏道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內之財物約50元。㈤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該社區 地下1樓A4停車格,竊取游政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未遂。
二、案經翁文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翁文山及證人即被害人朱晃民、藍秀 倫、魏道康、游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數張及該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 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 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 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 宅之一部分。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 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