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52號
TYDM,111,審簡,125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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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WANEE(中文姓名林婉妮泰國籍




MUANGSON PHURIPHAT(中文姓名:朴力盼;泰國籍





PHAWAKUNCHON AMONRAT中文姓名:夢拉;泰國籍






MUEANGSON LINDA中文姓名:琳達;泰國籍




KHEMKRATOK KLONGPHET(中文姓名:貢沛;泰國籍





KHEMKRATHOK ANURAK(中文姓名:阿努拉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N WANEE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貳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MUANGSON PHURIPHAT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WAKUNCHON AMONRAT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UEANGSON LIND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HEMKRATOK KLONGPHET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HEMKRATHOK ANURAK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N WANEE、M UANGSON PHURIPHAT、PHAWAKUNCHON AMONRAT、MUEANGSON L INDAKHEMKRATOK KLONGPHET及KHEMKRATHOK ANURAK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N WANEE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被告LIN WANEE所為之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 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MUANGS ON PHURIPHAT、PHAWAKUNCHON AMONRAT、MUEANGSON LIND A、KHEMKRATOK KLONGPHET及KHEMKRATHOK ANURAK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被告 LIN WANEE經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 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 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惟事後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LIN WANEE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MUANGSON PHURIPHAT、PHAWAKUNCHON AMONRAT、MUEANGSON LINDAKHEMKRATOK KLONGPHET及K HEMKRATHOK ANURAK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監視器2臺,屬被告LIN WANEE所有,且係供或備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LIN WANEE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因此獲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此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承明,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此款 項且經扣案,事理上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猶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共5,370元(3,800+70+600+900)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供參(見偵卷第 135頁),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LIN WANEE (泰國籍)            女 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7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MUANGSON PHURIPHAT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PHAWAKUNCHON AMONRAT (泰國籍)            女 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6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MUEANGSON LINDA (泰國籍)            女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0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KHEMKRATOK KLONGPHET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3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KHEMKRATHOK ANURAK (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6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WANEE(中文名:林婉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前之 不詳時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明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並交由林婉妮經營之AMART 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並 擔任負責人,在上址聚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犯意之賭客MUANGSON PHURIPHAT(中文名:朴力盼)、PHAW AKUNCHON AMONRAT(中文名:夢拉)、MUEANGSON LINDA(中 文名:琳達)、KHEMKRATOK KLONGPHET(中文名:貢沛)及KH EMKRATHOK ANURAK(中文名:阿努拉)等不特定人(下稱朴 力盼等5人),以林婉妮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若為4人參與賭博每人發7張牌,若為3人參與 賭博每人發9張牌,一開始牌桌上會放一張牌,之後賭客陸 續以同數字或同花順組合之方式丟牌,若不能丟牌就必須抽 牌,手牌先清空者即為贏家,剩下3家則以手牌相加之數字 大小依序繳納賭金給贏家;或一人發3張牌,牌局前先扣押 賭金,後再開牌比大小,數字最大即為贏家,可贏得先前所 扣押之所有賭金,而贏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 之抽頭金予林婉妮。嗣於111年3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朴力 盼等5人在上開處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 監視器2臺、賭資3,800元(朴力盼所有)、70元(夢拉所有 )、600元(貢沛所有)、900元(阿努拉所有)及抽頭金1, 7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婉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且有收受賭客繳交之抽頭金之事實。 2 被告朴力盼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且贏家需支付一定金額予林婉妮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WISITSIN APINAN、HSU THITIYA、HSIEH ARTHITTAYA PAGALA GIN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林忠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為其承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由林婉妮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並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婉妮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朴力盼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林婉妮所犯上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700元、監視 器2臺及賭資,分別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 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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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