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46筆」,應更正 為「44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信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將其APPLE帳號,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所 實行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就該 不詳之人上開犯罪資以助力,除此之外,無何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則其單純提供本案APPLE帳號供該不詳之人使用 之行為,應基於縱有人利用該APPLE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其APPLE帳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其APPLE帳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其APPLE帳號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83號
被 告 吳信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漢知悉於通常情形下,並無以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 及IP位址申辦交友軟體之必要,是能預見若將帳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之用,竟分別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自己APPLE帳號:Gosky2180000000il.com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登入。該人並連線至網路IP位址:114.43.8 .138,於110年11月22日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該IP位 址於APPLE.COM/BILL消費46筆之不詳商品,並盜刷謝昇達所 有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340元二、案經謝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漢之供述 被告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昇達之指訴 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美商蘋果公司函復Vias金融卡刷卡之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及IP位址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且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信漢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需要臺灣的 IP才能下載交友軟體,我太信任對方了才提供等語。惟查, 被告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IP位址,均已異於常情,對 方如須下載臺灣之軟體,只需要透過翻牆軟體即可達成,大 可不必使用被告之IP,且被告將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提供給 對方,顯然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之用,益徵其有幫助上 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意思,參與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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