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又 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後,以不 當文字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一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岡與劉郁雯前為男女朋友,緣劉郁雯提出分手要求後, 陳一岡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跟隨劉郁 雯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樓電梯後,經 劉郁雯多次要求離去仍不理會,並拉扯及以身軀阻擋劉郁雯 步出電梯,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劉郁雯行使行動之權利。 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在桃園地區某處,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向社群軟體臉書所申登名稱為「陳一岡」之帳號, 刊登帳號為「劉小雯」之臉書個人專頁照片,並公開發表: 「拜冥盡擋所賜,通姦罪除罪化,難怪現在的小三都很囂張 ,喜歡跟有婦之夫偷情,請大家盡量檢舉她的帳號」等語,
意指劉郁雯與人通姦行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足以毀損劉郁 雯之名譽。嗣劉郁雯之朋友瀏覽臉書上開網頁時,見陳一岡 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即轉載上開言論予劉郁雯觀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郁雯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岡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拉扯及以身軀阻擋劉郁雯步出電梯之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刊登帳號為「劉小雯」之臉書個人專頁照片,並公開發表:「拜冥盡擋所賜,通姦罪除罪化,難怪現在的小三都很囂張,喜歡跟有婦之夫偷情,請大家盡量檢舉她的帳號」等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項同上。 3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刊登帳號為「劉小雯」之臉書個人專頁照片,並公開發表:「拜冥盡擋所賜,通姦罪除罪化,難怪現在的小三都很囂張,喜歡跟有婦之夫偷情,請大家盡量檢舉她的帳號」等言論之事實。 4 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拉扯及以身軀阻擋劉郁雯步出電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 嫌。被告上開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