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87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攔查取締,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 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其他車輛受損,嚴重漠視交通 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 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民光路口 時,因左側輪胎胎壓不足,導致行車搖晃且多次跨越車道分 隔線行駛,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詎陳韋廷惟恐其無照駕 駛及油箱蓋處所藏放之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明知該時交 通繁忙,人車眾多,如在公共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 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行車道 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均即易危害該時周圍不特定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方式,導致碰撞附表 所示之車輛,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陳韋廷於同日下午 9時許,右轉三民路時,果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自撞中央分隔 島,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係因員警 先在後追緝,伊才會逃逸,才會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告 因危險駕駛行為而與附表所示之車輛發生碰撞一節,已分別 據被害人莊衣臻、郭許忠、江志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 ,被告於經警示意停車前,即已多次搖晃駕駛且跨越中線行 駛,況駕駛員經警攔檢受查,不論有無受檢義務,仍應停車 瞭解,不因駕駛人個人法律判斷而有加速逃逸之權利,自不 待言。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 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 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後,即以任 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越前車、跨越雙黃線、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以逃避追緝, 並導致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及路旁設置中央島之結果,其 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他法」無誤。此外,有刑案 照片1件,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在卷足稽。縱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先無照駕駛、違規駕駛,遇警攔 檢又未停車瞭解,反加速逃逸,並無逃逸過程中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犯罪情節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故發生過程 1 陳韋廷於111年3月14日下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光華街口,跨越雙黃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莊衣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碰撞莊衣臻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致前述車輛左前輪上方車殼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加速逃逸。 2 陳韋廷於111年3月14日下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郭許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致郭許忠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車殼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逆向行駛逃逸。 3 陳韋廷於111年3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停等紅燈、江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為逃避員警追緝,連續衝撞江志偉所駕駛之車輛3次後,致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破裂變形、防撞鋼樑變形、後行李箱底板變形、右後輪歪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加速逃逸。 4 陳韋廷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打滑自撞三民路2段95號前之道路中央分隔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