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19號
TYDM,111,審易,2019,2022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項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 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應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3947 5號鑑定書」;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 之補充及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 月18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100328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朱信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 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者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2次 修正,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且就本條加重竊盜之法定刑 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於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規 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並未異動犯罪構成要件與加重要件,然就法定刑度,自 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自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業已變動,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附表編號5所示 之犯行部分,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論處;附表 編號8所示之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 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前揭8罪,於時、空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而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 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 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所犯上開8罪經本院所宣 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 處罰之。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 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犯罪工具:附表編號5、8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持用之板手、 大型電纜剪衡情雖均屬被告所有(見偵卷1第32、34頁) ,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 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值不高,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 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 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 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 ,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 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犯罪所得: 
  1.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該次竊得之車輛,雖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已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見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及電纜線7條,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一) 1.起訴書原載「HV-7369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HV-7369號自用小貨車」。 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尋獲發還,此據被害人卓永亮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2第15至17頁)。 朱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尋獲發還,此據被害人盧仙芳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2第45至47頁)。 朱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三)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尋獲發還,此據告訴人王澄義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2第79至81頁)。 朱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四) 1.起訴書原載「V6-7736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V6-7736號自用小客貨車」。 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尋獲發還,此據被害人吳常全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2第107至109頁)。 朱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五) 朱信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六) 1.起訴書原載「3392-RW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3392-RW號自用小客貨車」。 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尋獲發還,此據被害人陳達君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2第157至159頁)。 朱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七) 1.起訴書原載「G7-9976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G7-9976號自用小客車」。 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發還,此據被害人蘇芳茗之母張菀庭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2第187至189頁)。 朱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八) 朱信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




  被   告 朱信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及加重竊 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見卓永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 臺幣】3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麻布手套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破壞右 前車門門鎖,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得手。
(二)於96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見盧仙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 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破壞左前車門門鎖,再以該鑰 匙啟動電門而得手。
(三)於97年2月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見王 澄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破壞駕駛座門鎖,再以該鑰匙啟動 電門而得手。
(四)於97年2月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陳慧子所 有,交由吳常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 約10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破壞駕駛座門鎖,再以 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得手。
(五)於97年2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地下室, 見石秀理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處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板手1把,將電纜線之固定螺絲破壞卸下 後,竊取電纜線得手。
(六)於97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見 陳達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0萬元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破壞 左前車門門鎖,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得手。




(七)於100年11月16日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霖騰釣魚場前,見蘇芳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破壞車門鎖 ,,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得手。
(八)於107年5月31日8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大型電纜剪,將 郭智雄所管領之電纜線共7條剪下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
二、案經王澄義石秀理及郭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信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卓永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3 證人即被害人盧仙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澄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5 證人即被害人吳常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6 證人即告訴人石秀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7 證人即被害人陳達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8 證人張菀庭即被害人蘇芳茗之母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9 證人即告訴人郭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70146605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遺落之菸蒂,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11 被害人卓永亮欄位查詢列印資料(報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查獲之經過。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9月9日刑醫字第0970115394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內遺落之菸蒂,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13 被害人盧仙芳欄位查詢列印資料(報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查獲之經過。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8月19日刑醫字第0970108853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內遺落之手套,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王澄義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查獲之經過。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9月9日刑醫字第0970115394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遺留之礦泉水1瓶,瓶口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17 被害人吳常全欄位查詢列印資料(報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查獲之經過。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9月9日刑醫字第0970115394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上開地點地面遺落之菸蒂,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石秀理電線遭竊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查獲之經過。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遺留之礦泉水1瓶,瓶口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21 被害人陳達君欄位查詢列印資料(報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查獲之經過。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132000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遺留之口罩1個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011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查獲之經過。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7269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上開地點地面遺落之菸蒂,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郭智雄電纜線遭竊案)、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㈦之部分,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㈧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未扣之上開 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被告供稱變賣竊得物品所 得之價金,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