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芬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 ,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底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再於不詳時 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提供予馮天俊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馮天俊、洪明旺(原名洪琮猛)與蔡承佑、李重 邑(上開4人所涉詐欺案件,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何品 賢(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仁哥」 等人,於108年6月3日前某時,得知告訴人陳建全有利用地 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給其姐夫之需求,「仁哥」 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系爭門號跟告訴人陳建全聯繫 ,對告訴人陳建全佯稱:在關西服務區將新臺幣以現金方式 ,當面交給伊公司派來的人後,經確認無誤,即會由伊公司 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給你姐夫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全誤信 為真,而籌措現金1,589萬5,000元後,於108年6月3日16時3 0分許,與李振亞一起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 竹縣○○鎮位○○道0號公路之關西服務區赴約,並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認碰面接洽之車號為000-0000號。再 由蔡承佑、馮天俊、李重邑、何品賢、洪明旺分乘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銀 色車)前往關西服務區取款,蔡承佑等人到場與告訴人陳建
全會合後,即對告訴人陳建全表示要在車上清點現鈔,並要 求告訴人陳建全將錢搬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車 )上,告訴人陳建全即依指示將裝有1,589萬5,000元現金之 旅行袋,拿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車)之後座, 供其等清點現金,其等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突然駕乘上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銀色車)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陳建全發覺有異,上 前拉住行駛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車)之右後 車門門把,其等仍逕自駛離,告訴人陳建全旋因重心不穩而 跌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其等離開現場後 ,即前往墾丁地區之某民宿與「仁哥」會合,再由「仁哥」 將前開款項朋分給參與之人。嗣因告訴人陳建全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玉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玉芬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111 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