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4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利亞晟所 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黑色袋子無 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袋子內之短夾內之新臺幣( 下同)900元紙鈔得逞。嗣經利亞晟發現遭竊後,經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亞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利亞晟於警詢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被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伊所提的袋子是伊自己的袋子云 云。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公開播放警方蒐證光碟內之 監視器檔案即「110 年11月25日案發現場及週邊監視器」, 勘驗結果以「如本院111年10月13日勘驗畫面列印」,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憑,而本院111年10月13日勘驗畫面列印及文 字說明,就上開光碟片第一個檔案畫面所示,「被告站著翻 找掛在機車掛勾上之財物」、「被告蹲下翻找財物」、「被 告起身向畫面上方離開」,就上開光碟片第三個檔案畫面所 示,「被告站著翻找財物」、「被告蹲下翻找財物」、「被 告起身,同時有將物品置入自己背袋(下稱甲背袋)的動作 」、「甲背袋(被告)用手拿著」,就上開光碟片第四個檔 案畫面所示「被告將甲背袋置於路邊小客車後行李廂上,拿 取其內物品」、「被告蹲下,自甲背袋內取出短夾,並拿鈔 票出來」、「鈔票置入甲背袋內」、「仍在翻找短夾」、「 起身離去」。由此可知,被告果有翻找告訴人掛在機車上之 黑色袋子內之財物,竊取後先置入自己背袋內,迨在附近巷 道內蹲下將所竊取之告訴人之紙鈔共900元自短夾內取出並 置入自己之背袋,被告竊盜之事實明確,被告欲以其所提之 物品係自己之背袋以混淆視聽,事實上,被告在告訴人機車 旁竊取財物後,即先置入自己之背袋,迨離開第一現場,再 在附近巷道,將短夾內之紙鈔取出置入自己背袋,若非警方 連同附近巷道之監視器一併調取,則本件將墜五里霧而恐難 釐清。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狡卸之詞,不足以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利亞晟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即於105年、108年間均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易字第46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及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年易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等犯行前科, 且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而 於本件行竊財物、其竊取財物之多寡、其犯後砌詞卸責、其 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