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78號
TYDM,111,審易,1378,2022122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侖(原名李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
70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8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贓款總額之0.005%」均更正為「贓 款總額之0.5 %」、附件一起訴書第4 至5 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第6 至7 行 「使告訴人許文音」更正為「使許文音」;附件一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音、何浙南、 證人莊松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何浙南、證人許文音莊松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1 年10月28日桃檢秀韓111蒞1 6600字第1119129407號函、被告李宥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 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何浙南,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俟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指示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許文



音領取贓款,嗣再將該贓款交予其上游成員。按其所為,即 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 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予他人,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 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 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 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 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為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 上所示,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之實施。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 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 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告訴人匯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向被害人拿取贓 款後,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上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 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8823 號併辦意旨書)部分,雖 未起訴,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所屬 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的報酬就是取款金額之0.5 %等語,係以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算式:10萬元× 0. 5 %=500 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被   告 李宥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侖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暱稱「水」、「M」所 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以接收或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之 「車手」角色,每次獲利為贓款總額之0.005%,李宥侖與該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於網路上張貼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使告訴人許 文音(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LINE暱稱「陳 崇佑(業務部)」、「語嫣」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帳號後,即於110年4月2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浙 南,向其佯稱為其友人王水郎而欲借款,致何浙南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辦理臨櫃匯 款,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許文音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戶,許文音再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自中國信託 帳戶內提領26萬1500元及於110年4月22日1時許,自第一銀 行帳戶提另10萬元之不明款項後,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李宥侖25萬5000元、 於110年4月22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李宥侖10萬元,李宥侖取得許文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 即搭乘莊松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 去。
二、案經許文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音、何浙南、證人莊松山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手繪示意圖與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00元(10萬元*0.005)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何浙南受騙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3號
  被   告 李宥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7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案件審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侖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暱稱「水」、「M」所 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以接收或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之 「車手」角色,每次獲利為贓款總額之0.005%,李宥侖與該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於網路上張貼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使許文音(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LINE暱稱「陳崇佑( 業務部)」、「語嫣」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後,即於110年4月2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浙南, 向其佯稱為其友人王水郎而欲借款,致何浙南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許文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許文音再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自中國信託帳戶 內提領26萬1500元及於110年4月22日1時許,自第一銀行帳



戶提另10萬元之不明款項後,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李宥侖25萬5000元、於110 年4月22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李 宥侖10萬元,李宥侖取得許文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搭 乘莊松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去。 案經許文音、何浙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二、補充相關證據:
被告李宥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二、核被告李宥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水」、「M」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三、併案理由:被告李宥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