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第5658號、第5659號
、第6414號、第70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
第4406號、第5550號、第12830號、第32569號、第33979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1518號、第3065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原記載 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十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淑維、鄭麗桂、薛凱鴻、詹謹綸、楊淑美、呂婉甄 、郭思辰、古明皓、鄭瑋文、塗雅筑、顏佩君、蔡元益、黃 美麗、危玉華、蔡怡婷、胡智勇、吳俞樺、廖雅蘭、洪敏純 、葉盈儒、林麗英、被害人江秉豐、林慧貞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ATM 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 、第5658號、第5659號、第6414號、第7094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204號、第2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420號、第4406號、第5550號、第12830號、第325 69號、第339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18號、第30653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66號)部分,雖未起訴,然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惟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5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第4406號、第5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 ,向鄭瑋文 110年8月11日之某時,向江秉豐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5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5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
被 告 曾柏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末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彭淑維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
戶內。嗣彭淑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辯稱:完全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淑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淑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淑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7198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淑維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淑維 (已告訴) 110年7月4日6時56分前某時許 以Instagram社群軟暱稱「ku520_1212」,向告訴人彭淑維佯稱:可透過「hashx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淑維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3日10時50分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1年度偵字第5658號
111年度偵字第565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曾柏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柏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並配合對方設定該金融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後即可提高約定帳戶之單筆轉帳金額及每日 轉帳總金額),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LINE暱稱為劉少璿 )之詐騙份子要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110年8月9、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竹路 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江姓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江姓成 年男子及其同夥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江姓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薛凱鴻、鄭麗桂、詹謹綸、楊淑美及呂婉甄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薛凱鴻等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薛凱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鄭麗桂、楊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詹謹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呂婉甄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柏傑於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凱鴻、鄭麗桂、詹謹綸、楊淑美及呂婉甄於警詢 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薛凱鴻、鄭麗桂、詹謹綸、楊淑美及呂婉甄提供之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五)被告陳報與江姓男子(LINE暱稱為劉少璿)之LINE對話紀 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柏傑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提起公訴,現移請貴院繫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 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凱鴻 (告訴)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社群軟體與薛凱鴻攀談,再以LINE向薛凱鴻詐稱略以: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1、110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 2、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2 鄭麗桂 (告訴) 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與鄭麗桂攀談,復以LINE向鄭麗桂謊稱:有投資即可獲利之管道云云,使鄭麗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瀏覽網站,另喬裝為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BIKI專員」向鄭麗桂詐稱可投資及參加活動云云 110年8月12日23時37分許 3萬7000元 3 詹謹綸 (告訴) 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與詹謹綸攀談,再以LINE暱稱「wlai」向詹謹綸詐稱略以:可至大東方的APP並將新臺幣匯款至該公司指定帳戶轉換成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0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4 楊淑美 (告訴) 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Parsons Judy」與楊淑美攀談,復以LINE向楊淑美謊稱略以:其在澳門美高梅公司的香港分公司上班,公司有辦一個類似臺灣大樂透的活動,100%會中獎獲利云云,又喬裝為該公司之經理以LINE向楊淑美誆稱略以:中獎金額太大,需要支付手續費給銀行云云 110年8月10日12時29分許 150萬元 5 呂婉甄 (告訴)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凱文IG」向呂婉甄謊稱略以:他使用Capital one APP投資賺很多錢,可以帶呂婉甄操作,可先與該APP客服聯繫云云,復喬裝為上開APP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禮金小秘書」向呂婉甄詐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云云 110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曾柏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苗栗○○○○○○○○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柏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航竹門市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綽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間,向郭思辰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郭思 辰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併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郭思辰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思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張毓珈、彭淑維受 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緝字第1623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
4406號
5550號
被 告 曾柏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柏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末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陳俊豪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古明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瑋文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江秉豐、黃美麗、塗雅筑、顏佩 君、蔡元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古明皓、鄭瑋文、江秉豐、黃美麗、塗雅筑、顏佩君 、蔡元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曾柏傑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案件 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明皓(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之某時許,向古明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6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 鄭瑋文(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向鄭瑋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5萬4,000元 3 江秉豐(111年度偵字第5550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向鄭瑋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ATM轉帳方式 1萬元 4 黃美麗(111年度偵字第5550號)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之某時許,向黃美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同年8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方式 8萬4,000元、8萬4,000元 5 塗雅筑(111年度偵字第5550號)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之某時許,向塗雅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3時20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萬元、2萬元 6 顏佩君(111年度偵字第5550號)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0日之某時許,向顏佩君佯稱必須預付租金云云。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萬8,000元 7 蔡元益(111年度偵字第55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之不詳時間,向蔡元益佯稱必須預付租金云云。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曾柏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0○0號 (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柏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不詳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 ,於「牽手50」網路平臺以暱稱「WEI」結識危玉華後,以L INE之暱稱「WEI」向危玉華詐稱:可加入博弈網站,匯款博
弈獲利等語,致危玉華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5時32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曾柏傑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危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危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㈢、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彭淑維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緝字第1 62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1518號
被 告 曾柏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0○0號(苗栗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柏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航竹門市,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23日起,向蔡怡婷詐稱:可提供公司內部投資 認購,獲利四六分等語,致蔡怡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 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三)告訴人提出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彭淑維受騙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緝字第1623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
被 告 曾柏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柏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