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132號
TYDM,111,審原訴,13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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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邱威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古晉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765號、第17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與代號AV000-A109306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彌封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丙○○(涉犯妨害性 自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2 樓203號房之甲女租屋處內,欲性侵甲女未果,因甲女尖叫 並奪門而出,乙○○、甲○○在隔壁房間聽聞聲響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上 開房內,並分持水果刀1把,先一同徒手毆打丙○○後,向其 恫稱:要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保護費或要剁手指等 語,並持刀比劃而劃傷丙○○,致其受有左後枕部挫傷、頭暈 、左胸前8×0.2公分淺裂傷等傷害,而使丙○○心生畏懼。嗣 甲女返回後,因其表示願原諒丙○○,乙○○、甲○○便要求丙○○ 離開甲女租屋處,並由乙○○接續向丙○○恫稱:因吵到其休息 ,需要支付保護費等語,因丙○○畏懼再次遭到毆打,遂任由 乙○○自其口袋將皮夾取走,乙○○再將皮夾交與甲○○,由甲○○ 將皮夾內現金2,000元取走。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並扣 得水果刀2把及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妤潔陳沛珊、甲女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現場及傷勢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2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731 800號函暨鑑定書及證物處理報告。
 ㈣扣案之水果刀2把及現金2,0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恣意傷害告訴人並向其索取金錢,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得 其原諒,惟慮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罪行,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2把雖係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傷害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水果刀分別為證人陳沛珊、甲女所有,業 經證人陳沛珊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警卷第35頁),既非被 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恐嚇取財犯行得手2,000元,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警卷第51頁),足認該財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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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