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104號
TYDM,111,審原簡,10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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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
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巃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子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李睿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黃子茵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非但損 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亦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 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詳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卷第42至43頁),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醫療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李睿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為衛福部立桃園醫院病房之病患,係由護理師黃子茵 負責照護。詎李睿巃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接受黃子茵檢測之際, 徒手毆打黃子茵,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子茵執行 醫療業務,並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巃之供述 有碰觸告訴人黃子茵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子茵之指訴 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宋沛璟即在場之人之證述 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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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