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
被 告 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俊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俊宇之女友為邱聰明(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女,邱聰明與邱金鈺為姊弟,邱金
鈺與吳伃偲為伴侶關係,邱聰明住在陳啓村所有、位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租屋處(下稱A屋),邱金鈺與吳伃
偲則同住在陳啓村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租屋處(下稱B屋),邱聰明因其居住A屋已遭斷水斷電,故
仰賴B屋之光線照明,供其日常所用。柳俊宇因聽聞邱金鈺
與吳伃偲不願在A屋開燈,致仰賴B屋之邱聰明無照明可用,
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0
時許,通過鐵捲門後無故侵入B屋,並持酒瓶砸向B屋,致B
屋之紗窗破損、門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陳啓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俊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伃偲及告訴人陳啓村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門窗毀損照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3日府地航字第1100180592號函暨土地徵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生活與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丟擲之玻璃酒瓶1個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玻璃酒瓶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