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81
號、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鄧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 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晉毅、黃鳳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晉毅 、黃鳳妹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鄧彥宏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 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父親鄧盛福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弟弟鄧彥廷以證人身分於供前 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 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鄧彥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晉毅、「好芳 鄰」社區總幹事黃鳳妹分別於警詢、證人即被告父親鄧盛福 、弟弟鄧彥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好芳鄰」社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26日(未指明犯罪時間)一次 竊取水溝蓋3片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採,又檢察 官雖未起訴被告被告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28分之犯行,然 該次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 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價值、未能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 ,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一 吳晉毅 (提告) 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前 鄧彥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途經左揭之工廠前,見吳晉毅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模具金屬物料放置在該處,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上開模具金屬物料搬運至「A機車」腳踏板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吳晉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鄧彥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具金屬物料(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 所得 模具金屬物料(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書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110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二 黃鳳妹(提告) 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同年2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好芳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前(尚未進入「好芳鄰」社區內) 鄧彥宏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A機車」,途經左揭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時間將鐵捲門前鋪設於排水溝上,屬於「好芳鄰」社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搬運至「A機車」腳踏板後駛離,而接續竊取得手,共計竊得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共3片。嗣「好芳鄰」社區住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鄧彥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參片(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 所得 鐵製水溝蓋共3片(價值共計約3000元)。 書證 ①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②現場照片。 ③110年10月26、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