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章明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章明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即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 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雖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於107年7月3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坤偵列 緝字第3698號通緝書通緝後,於107年10月7日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緝獲,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107年10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9507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7年10月7日桃檢坤偵 張緝字第4831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11476號卷第27-2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卷第1 -3、18頁);又於108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8年桃院祥刑直 緝字第1507號通緝書通緝後,始於109年5月18日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8000636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9年7月6日109桃院祥刑直銷字第72 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 卷,本院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號卷第7-11、57頁);復再 於109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9年桃院祥刑樂緝字第1237號通 緝書通緝後,始於111年10月12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緝獲,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 分刑字第111003868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1年11月4日 111桃院增刑樂銷字第114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 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卷第165-16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 訴緝字第3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原雖向警方坦承為本件肇 事人,然嗣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數次傳拘無著,業已逃匿, 經先後三次發佈通緝後,始遭緝獲,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 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行經本案路 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 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吳運財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起訴後,經本 院數次傳拘無著,經先後共計三次發佈通緝後始到案,不僅 延宕本案訴訟審理進度,耗損寶貴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吳 運財自107年間起屢屢奔波迄今,相關家屬亦因須長期面對 本案訴訟,生活不易回歸正軌,無異遭受二度傷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市場上班、每月收入、單親、需負擔子女扶養等及雙方因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
被 告 羅章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明職業為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長 祥路往台3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行經同路 段青草枝30右支4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劉九妹行走在上址前方,羅 章明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在前之吳劉九妹,使吳劉九妹 飛摔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7年1月15日 上午7時9分許,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劉九妹之子吳運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章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 ,視線很差,伊有注意但死者穿深色衣服,且伊車速沒有很 快等語,惟本案業經告訴人吳運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驗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及交 通事故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再吳劉九妹因車禍而受有前 上揭傷害致死亡,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