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516號
TYDM,111,審交簡,51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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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廷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之0七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69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交易字第6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政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政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 及偵卷第59至6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易 字卷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 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被告何政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至21頁)。本 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 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 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數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 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暨斟酌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0號
  被   告 何政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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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