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秉麟並未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見偵卷第47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 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何政霆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0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 孝西路往南福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與南昌路口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南昌路,適有同向之 何政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 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何政霆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政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政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突然右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行方向、擦撞狀況及車損情形。 4 劉發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被告為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 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