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治增、 邱育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余宗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可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643號 相驗卷第59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劉佩玲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劉佩玲之母邱 育玥調解成立且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與被害人之父劉治 增達成和解,且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劉治增、被害人之母邱育玥亦均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均對 是否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此有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11月 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刑事陳報狀( 告訴人邱育玥之告訴代理人鄧智勇律師陳報被告已依調解條
件履行)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是工程師、月 薪新臺幣7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疏虞,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及和解,業如上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次慮及被告與被害人父劉治增間之和解 條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對象履行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余宗翰 劉治增 一、被告應給付劉治增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給付劉治增110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7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劉治增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末期給付金額為10萬元)。 ㈢上開㈡之款項匯至劉治增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41號
被 告 余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翰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該路 段10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內側 車道超速直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劉佩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側右方駛至,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余宗翰見狀避煞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劉佩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左腳踝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腦幹出血 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 治療,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因腦幹衰竭而死亡 。嗣余宗翰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二、案經劉佩玲之父劉治增及母邱育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劉治增指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佩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 憑。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 、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 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因不治死亡, 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乙份在卷可稽。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
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