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正
陳德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092號、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德全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及腹腔 內出血併肋骨骨折」補充更正為「温光傑並受有肝臟撕裂傷 及腹腔內出血併肋骨骨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補充更正為「温光傑經送 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溫光傑」均更正為「温光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柏正、陳德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宋柏正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 告宋柏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68號卷〈下簡稱相卷〉 第27 頁、110年度偵字第4209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7頁反面、本 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下簡稱本院207號卷〉第8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按(詳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宋柏正即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是核被告宋柏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次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雖係由被告陳德全出面 向員警佯稱為肇事者,然被告宋柏正於案發後員警仍不知其 為肇事者前,即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先向警察坦承 其是發生交通事故的人,嗣亦於事發當日晚間7時許主動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交 通事故的當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110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詳相卷第25頁至27頁反面、第67頁、偵卷第59頁) ,再衡酌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顯示之人物微小 、模糊(詳相卷第101頁),實無法分辨肇事人為何人,是 單憑該監視錄影畫面係難以鎖定被告宋柏正為真正肇事者; 從而,可認被告宋柏正應係於員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 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應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宋柏 正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查被告陳德全與宋柏正2人間,係舅甥關係,此據被告陳德 全與宋柏正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57頁反面、相 卷第27、43頁),是被告陳德全、宋柏正2人間乃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故本院認被告陳德全本案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6 7條規定事由,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宋柏正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 致被害人温光傑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亦令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次被告陳德全 於肇事後,意圖使被告宋柏正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宋柏正、陳德全2人(下簡稱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宋柏正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本院對 被告宋柏正從輕量刑,並予被告宋柏正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公證書、和解協議書 各1份存卷可考(詳偵卷第63頁、本院207號卷第99至103頁 ),及被告陳德全於警詢時即坦承頂替犯行,尚未耗費眾多 司法資源乙情,暨衡酌被告宋柏正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卷第23頁),被告陳德全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陳德全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德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陳德全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 後已坦承犯行,顯非無悔意,故認被告陳德全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陳德 全深切記取教訓,暨衡量被告陳德全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德全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外,倘 被告陳德全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宋柏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正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其舅舅陳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往美豐街 方向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接近,支線道左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有 溫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國基, 沿中豐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温光傑、 李國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併肋骨骨 折;李國基受有腳部擦傷(宋柏正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急救,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仍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惟上開事故發生後,陳德全明知上開事故 之駕駛人為宋柏正,為恐宋柏正無照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之 犯行遭查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0 年10月30日凌晨5時16分許,為警到場處理時,在本案路口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謊稱其係上 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接受警方酒 精濃度測試,而以此方式隱蔽並頂替真正涉犯上開交通事故 之宋柏正。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宋柏正、 陳德全到案說明,宋柏正始向警方坦承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 實際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光芬告訴及本署相驗後簽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柏正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德全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溫光芬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温光傑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證人李國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搭乘被害人温光傑騎乘機車,遭被告宋柏正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 7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9張 證明被害人温光傑受有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併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證明: (1)被告宋柏正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陳德全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路口向警謊稱其係本案肇事者,並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此方式隱蔽並頂替被告宋柏正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舊法)、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舊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宋柏正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