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64號
TYDM,111,審交簡,36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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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衛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衛民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照駕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黃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係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 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應予敘明。
(三)次查,事發後被告雖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被   告 黃衛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衛民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1時4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在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 即貿然迴轉,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盧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盧世 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黃衛民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 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衛民坦承不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世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憑,前 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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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